因此在投保外國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日後申報遺產稅時有任何疑義。
該局說明,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
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因此,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有關死亡保險給付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
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4號判決意旨,保險法第112條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參考資訊: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71201025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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