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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 98.11.25 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922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第 29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出處:司法院,全國法律資料庫
參考資訊: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71201027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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