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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過度資本化?其缺點為何?外匯經紀公司 何謂過度資本化?其缺點為何? 何謂過度資本化?其缺點為何?
所謂「金融六法」係指「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存款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

這六項法案為民國八十九年下半年政府一連串之金融改革法制化之一環。

其中重大金融改革法案包括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的「銀行法部份條文修正」、同年十二月制定的「金融機構合併法」、同年七月「信託業法」之制定。

上述各項法案之通過可謂繼民國八十年開放民營銀行新設以來另一波重大金融改革,與當前經濟發展息息相關,因為這些法案不但使金融業務鬆綁,容許金融機構跨業經營,有利金融業之創新,而且亦鼓勵金融業合併,避免基層金融危機一再重演,可以促進金融體系穩定。

換言之,藉由金融法制化,我國金融業得以獲得生機,避免金融不安定問題之發生。

在積極方面,可以帶動經濟景氣復甦,刺激經濟成長,在消極方面,可以有效防止金融機構倒閉,避免經濟步入蕭條深淵。

事實上,近十年來銀行業的發展已面臨諸多瓶頸。

首先,利率與外匯管制解除後,銀行業所面對的利率與匯率風險已大為提高,而民國八十年政府開放十五家民營銀行設立後,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又鼓勵信用合作社改制為商業銀行,致使同質性過高的銀行家數大增,競爭日趨激烈,壓縮銀行業之生存空間,且邇來金融反中介現象持續擴大,直接金融在資金流動體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大幅提高,一向高度依賴利息收入的銀行(目前銀行利息收入的比重仍高達83%)面臨極大的挑戰,無法維持其獲利水準,至民國八十九年本國銀行之資產報酬率已經降至0.39%。

其次,自民國八十七年下半年起,國內許多企業紛傳財務危機,地雷股陸續引爆,又銀行業對這些企業的授信總額高達上千億元,使得銀行業面對前所未有之衝擊。

再者,目前最令銀行感到困擾的逾放問題(附表一)肇因於房地產抵押品價值的嚴重縮水以及我國特有的股票質押業務,大量的壞帳在多年不振的房地產與股票市場之下始終無從改善,且有持續攀升的趨勢。

商業銀行的困境如此,基層金融機構亦復如是。

我國基層金融機構由於長久以來體制不健全且須與銀行競爭,為維持一定之業務量,不得不增加高風險之農業與建築放款,加上徵授信制度不健全與房地產不景氣,故而飽受逾期放款與其所衍生的資本侵蝕問題之苦。

國內金融機構總機構家數中農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雖佔四分之三,但兩者之全國存款佔有率合計竟不及15%,放款佔有率亦不及10%,而逾放比率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底已達18.5%,將近為本國銀行的3倍。

另一方面,由於農會信用部的盈餘必須提撥供農會辦理推廣、供銷和保險等其餘農會部門之運作,使其資本無法順利累積,因此面對居高不下的逾放比率與可能的放款損失時也就無能為力。

為解決種種潛在的金融問題,也為提昇我國金融體系之競爭力以因應加入WTO之衝擊,金融改革勢在必行,去年通過的「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金融機構合併法」與此次通過的「金融六法」不啻為金融環境提供一個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礎,對國家整體金融發展有長足深遠之影響,值得對其內涵加以探究。

二、 資產再生公司與金融重建三法近十年來當各國政府面對金融機構資產品質迅速惡化或喪失其償債能力(insolvency)甚而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時,其主要處理方式之一多藉由民間成立資產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AMC)或透過政府成立資產再生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 RTC)以解決不良金融資產與問題金融機構。

(註1)我國自「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過後,始賦予資產管理公司設立之明確法源。

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存款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與「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我國金融重建基金(相當於資產再生公司)的立法始臻至完善。

資產管理公司最主要之功能在於承受被銀行認定為不良金融資產之債權,並透過債權轉讓或設定信託等方式取代銀行債權人之地位,而非以銀行本身是否繼續經營或是否退出市場為營業目標,且其所處理的對象為尚屬健全之銀行,明顯不同於資產再生公司以不健全之銀行為標的。

(註2)一般而言,資產管理公司處分不良金融資產之方式包括:移債作股、債權及資產證券化、與建立債信評等及資產估價制度,惟我國目前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外,仍缺乏金融機構移轉資產、資產處置、及公司重整相關法令之修訂與配套制度,亟待主管機關儘速研擬。

(註3及註4)再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特定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且金融重建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可見資產管理公司與金融重建基金宜相輔相成、各司其職。

故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後,得委由資產管理公司專門標售處理該資產,以收實質之效。

有鑑於此,金融重建基金的設置即著眼於當前金融環境的惡化,金融機構逾期放款日益攀升,資產品質日趨下降,影響存款社會大眾甚鉅,為協助解決基層金融機構與問題金融機構債信危機,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政府特擷取美國成立資產再生公司之經驗,設置金融重建基金。

金融重建基金之財源係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合計約1,400億元。

其處理對象為:調整後淨值為負數之金融機構、無能力支付其債務之金融機構以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經營之金融機構,且主要以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等三法通過後,可謂萬事具備只欠東風,財政部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要求十家公民營行庫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進駐三十六家問題基層金融機構,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接管,順利為問題基層金融機構建立起退出市場機制。

然由於過去農會之資產百分之八十以上登記在信用部以增強授信能力,如今信用部被接收,這些資產也都被強制納入,農漁會將失去主要收入來源,面臨生存困難。

又農會信用部並非法人,農會才為法人,才是信用部資產之所有者,因此,為避免信用部改制為信用合作社後農會無資產可推展其他業務,農會可採轉投資方式,以資產作價轉投資成立信用合作社,而農會握有股票,即擁有自身之資產,同時,農委會宜編列預算補助農會辦理推廣或其他業務之用。

至於農會未來的走向可仿照先進各國之模式,將農會之信用部改制為信用合作社,依「銀行法」管理之,且須符合銀行法對銀行資本額之要求,使信用部之所有權資本化,社員轉化為股東,具投票權,得選舉董監事,有利內部經營透明化。

另外,農會可以轉投資管理改制後的信用合作社。

除了農會可能面臨生存困難的問題外,金融重建基金的運作仍有諸多要點尚待考量。

首先,由於金融重建基金任務之一在賠付金融機構負債,「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又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不受「中央存款保險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100萬元)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此舉可能誘使基層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人員不謀其事,指望金融重建基金收爛攤子而不認真經營,「道德危險」發生之機率大為提高,不得不防杜。

其次,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第十條辦理時,得接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配合處理要保機構負債之理賠及資產之善後處理。

其處理方式係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包括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

因此金融重建基金兼具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機構之性質,與美國資產再生公司相似,形同具公權力之資產管理公司。

又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金融重建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金融重建基金之所以視同金融機構,係為將來得發行金融債券籌措財源,此規定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因金融重建基金亦擔負資產管理公司角色,但由目前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編制觀之,是否具備如同資產管理公司般充分之技術得以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無疑問。

目前金融重建基金已承受或移轉倒閉基層金融機構之營業及資產,以補充存保險限額保障的不足,保障存戶權益,但對於不良債權之抵押品之處理仍未見解決,未來應再委託民營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例如: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資產而提高收回之價值,應可促使金融業迅速改善其資產品質,並使資產利用更具效率,對於健全金融環境應有一定之助益。

(註5)最後,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包括調整後淨值為負者,但係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且金融重建基金規模有限(僅1,400億元),存續期間亦受限(僅三年),若是淨值已呈負數之商業銀行(如中興銀行),金融重建基金是否還有餘力處理,若無法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的泥沼該如何跳脫?且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在財政堪虞的今日,國庫是否能夠承受,是否能不損及全民利益,尚待思量。

整體而言,雖然立法院已通過金融重建基金相關三法案,但並非意味金融機構的逾期放款就可立即打消,資產品質就可即刻改善,仍須端視未來法案落實的程度並儘速提出配套措施(如建立金融資產證券化、不動產估價師等制度)。

尤其金融業逾期放款居高不下的陳痾更非區區1,400億元的基金就能解決,如同標準普爾公司(S&P)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降低台灣主權評等後,其亞洲駐新加坡助理董事周彬所表示:「銀行部門惡化是降低台灣主權評等的理由之一。

台灣金融部門要再資本化,政府需要動用相當於國內生產毛額(GDP)25%至50%的資金。

」(註6);而惠譽信評國家評等小組主要成員、負責亞太國家金融機構評等的助理董事葛保羅(Paul Grela)繼言:「台灣金融業逾放比在年底預估將達12%,若要清除全部逾放可能要花費GDP的10%,」,可見這將是一場長期抗戰,政府將有抗戰到底的心理準備。

(註7)三、 金融機構合併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外人來台投資金融服務業將更開放,尤其是外商銀行進入我國的障礙將大幅降低。

外商銀行藉由在國際上經營經驗豐富的優勢,我國銀行業將遭遇前所未有的強大競爭壓力,而近年來美、日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開放金融機構跨業經營已蔚為風潮,與歐陸國家盛行之綜合銀行(universal banking)制度有分庭抗禮之式。

日本在一九九七年修改「獨占禁止法」,同年十二月通過「金融控公司整備法」及「銀行控股公司創設特例法」,並自一九九八年三月實施。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美國通過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亦即 Gramm-Leach-Bliley Act),正式廢除已行之六十餘年且區隔商業銀行、投資銀行與保險活動的Glass-Steagall法。

在金融自由化與金融機構國際化、大型化等大勢所趨之下,我國除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修正「銀行法」放寬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轉投資之規定,並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容許銀行、保險與證券三行業做同業合併外,更進一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自今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實施,至此我國金融機構得以朝「股權集中化、組織大型化、經營多角化」等方向發展,創造規模經濟與範疇經濟。

去年底通過的「金融機構合併法」允許銀行、保險與證券三行業做同業合併,其目的,積極面在於透過資源整合,降低成本,提昇金融機構競爭力,藉同業合併發揮規模經濟,消極面則在解決問題金融機構。

但目前台灣各銀行業務同質性極高,銀行間商品替代性趨近於百分之百,利用合併發揮互補效果可能有限。

但銀行若經由合併可擴大資本額,再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相關規定進行轉投資業務,反而可達到跨業經營的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財政部為解決銀行過度競爭造成報酬率下降及逾期放款比率提高等問題,要求欲拓展業務據點及擴大營運業務量之銀行進行金融機構合併,但卻常腐蝕銀行本身的財務結構。

「金融機構合併法」應為提供優質銀行合併的基礎,而非劣質銀行繼續生存的護身符,因此藉由金融機構自願性之選擇合併,才能充分發揮經濟規模效益,主管機關若一味主導,未能重視經營效率,金融機構合併實效必然無法顯現。

至於民國九十年通過之「金融控股公司法」共六章、計六十九條,第一章為總則,載明金融控股公司與其他名詞定義及股份計算、設立許可制、資本適足性及最低資本額、股東適格性、負責人資格條件及一人公司;第二章為轉換及分割,強調營業讓與、股份轉換、簡易合併及公司分割,租稅規費優惠、公司法及證交法之適當排除;第三章為業務及財務,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業務範圍與子公司間之規範,防火牆規範、資訊保密及禁止強制性搭售,大額暴險、利害關係人授信及交易控管;第四章為監督,重點在於建立內控內稽制度、主管機關緊急處分權,協助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責任;第五章為罰責;第六章為附則,明定不適用本法之對象或給予一定之調整期限。

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對於國內金融業的發展影響深遠是不容否認的,也是國內金融業經營方式上的一大突破,值得嘉許,然金融機構跨業經營將使目前分屬不同金融監理單位之管轄出現監理上的漏洞,而近來學者或業界常提的「金融監理一元化」或「功能性管理」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卻甚少著墨,僅限於設立及財務之監督,為顧及金融管理的一致性與效率性,我國似應儘速通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成立單一金融監理單位管理金融控股公司,以期金融機構發揮綜效之同時亦能維持金融體系的穩定。

(註8)基本上,金融機構跨業經營的方式相當多,主要有銀行內直接兼營、銀行轉投資子公司經營、銀行控股公司與策略聯盟等多種類型,只是我國主管單位選擇了金融控股公司一途,而金融機構規模的擴大是否就代表利潤的提昇仍有待商榷,且是否成立了金融控股公司,所有的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亦值得深思。

然而隨著法令的逐步開放與金融業務全球化之發展,不僅促使金融商品推陳出新,更使銀行、證券、保險間之業務區隔及差異漸趨模糊,業者眼中所見盡是各項龐大的業務契機,亟欲提供消費者一次購足(one stop shopping)的百貨性金融商品,根據財政部表示,截至十一月六日為止申請設立送件之金融控股公司業者已多達十家,其中包括:富邦集團、霖園集團、新光、臺新、一銀、中信銀、華銀、華信銀、日盛集團、國票、中華開發和臺銀、土銀及中信局等。

因此我國金融版圖的重組將可預見。

惟國內金融市場是否能容納所有金融集團共同搶進不無懷疑,而消費者權益是否受到充分保障也令人質疑。

此外,若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進行金融業之跨業經營,則獲利將流向金融控股公司,對於銀行並沒有直接的益處,同時短期內銀行的獲利能裡也無法提昇。

綜言之,短期內金融控股公司可能無法發揮具體效果,反而是零和的遊戲,純粹只是金融機構的合併或關閉,甚而造成失業的過渡期,但長期而言,除非銀行能夠提昇國際競爭力,賺取外匯,否則台灣的市場就是這麼一塊餅罷了。

供需的調整只是銀行間的整併,唯有跨越國境的經營,金融業才可能免受國內景氣的拖累,更何況未來台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一旦市場開放,外商挾其豐富的購併與跨業經營經驗進軍,屆時台灣金融業者的生存空間將更為嚴峻。

四、 票券金融管理法我國貨幣市場自民國六十五年首家票券金融公司成立後即蓬勃發展。

為建立兼具深度及廣度之市場,財政部又於八十一年五月起分兩階段開放銀行辦理票券金融業務,並於八十三年開放票券金融公司新設。

截至目前為止,除大多數之銀行均已辦理票券金融業務外,並已核准十三家票券金融公司設立。

為配合開放後管理之需要,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授權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發布施行「票券商業務管理辦法」,將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均納入該辦法管理,同時廢止六十四年十二月發布之「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

嗣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修正「票券商業務管理辦法」為「票券商管理辦法」,並增列設立票券金融公司之相關規定,以為開放新票券金融公司設立之依據。

然為因應貨幣市場快速發展,落實對票券商之監督及管理,故擬具「票券金融管理法」,計七十四條。

(註9)通過「票券金融管理法」將落實主管機關對票券商之管理,且由過去的行政命令提升為法律位階,其條文重點一方面在於開放票券商辦理債券業務,准許其發行公司債;另一方面則規定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和買賣未經信用評等的短期票券,有助於降低票券商之營運風險,不但促使票券業及企業公佈信用評等,提昇透明度,企業亦將致力於提昇自身之體質。

中華信用評等公司陳松興總經理曾表示:通過「票券金融管理法」對票券業將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正面的影響主要有三:1.票券業相關法規以前是附屬在「銀行法」之下,「票券金融管理法」通過後,票券業在正式的法律基礎下營運,法律位階提高;2.票券業資金來源原本以同業拆借及RP(附條件買回交易)為主,並不穩定,而「票券金融管理法」規定票券業可發行自己公司的金融債券,將使其可籌措穩定的中長期資金。

(註10) 在負面影響方面,主要可分兩方面:1.雖然「票券金融管理法」允許業務範圍十分狹隘的票券業可跨足債券業務,但即使如此,票券業的業務範圍仍相當侷限,分散風險仍嫌不足,例如票券業今年獲利的主要來源為公債買賣斷,一旦利率反轉,票券業可能會損失慘重;2.好的企業可在接受信用評等後發行免保票,將使票券業保證業務受到衝擊,尤其許多都是大型企業或集團客戶,不過承銷業務應不受影響。

五、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三讀通過「保險法修正案」,並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佈,本次修正近六十條條文,修正範圍含蓋保險法大部分章節,其中對金融業主要影響首在放寬保險準備金的運用範圍,包括將保險業不動產投資比例由現行的19%提高至30%,以及放寬保險業股票投資標的條件限制,刪除投資標的近三年必須達到淨利率6%之限制,而原先購買單一公司股票總額,由可運用資金的5%提高至10%。

其次則是放寬保險業的經營限制,保險業者將得以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方面也可以進行跨業投資,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相結合。

若根據財政部統計,截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全體保險業資金總額達二兆六千餘億元(壽險業2兆4,464億元、產險業1,627億元),則光是保險業資金投資於不動產總額由19%提高至30%的部份,因為所增加投資比重達11%,即可為房市多挹注增加2,860億元,對於景氣的提昇應有一定的助益。

惟第一四六條之一第三款雖將保險業資金購買有價證券之範圍擴大,但並未加以區分優劣,可能未盡妥適。

原行政院版本規定只得購買績優股,但修正條文將此範圍擴大將會增加保險業的風險,因為購買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該公司若倒閉將危及保險公司,且保險公司非創業投資公司,無法深入了解並介入企業經營,若不了解各公司之經營狀況,即貿然購買其有價證券,可能平白產生損失,甚而損及被保險人的權益,又保險業資金為長期資金,宜以穩健投資為原則,不宜購買風險過高之有價證券。

目前央行與證期會對外資投資股票均有資格限制,而保險業與退休基金更不應鼓勵其投資炒作。

准此,刪除原條文第三款「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之規定並不合理。

建議修正條文第三項應維持「近三年課稅後淨利率之平均在百分之四以上之公開發行股票」,始可投資。

另修正條文第四款:保險業資金得購買「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之規定不甚明確,何謂「相當等級」?宜訂定一致之標準並明定評等機構為何者,以免投資風險過高之公司債。

事實上,現階段保險業所面臨的問題在於利率持續走低,造成擁有大額定存等現金部位的保險業利息收入大幅滑落,且高預定利率保單龐大費用的支出、國內外投資受損與保單銷售不佳才是關鍵所在,因此放寬保險業資金運用與經營限制僅為時勢所趨,大多數保險公司在投資金額方面與規定上限仍有偌大的距離,修正案對於改善保險業的效益恐怕有限。

(註11)六、 結論金融服務業已成為現代經濟體系中極為重要之樞紐。

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體系逐漸導入市場競爭機能,金融服務品質固有明顯改善,然而因社會財富的快速累積,引發國人對金融多樣化與效率化之需求;加以國際間經濟、金融互動愈趨頻繁,國際間興起金融改革風潮。

為提昇我國金融體系之競爭力及改善金融紀律,實有必要推動金融改革,妥適規劃我國金融制度與業務發展策略,使國內金融紀律、金融機構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控管等規範達到國際標準,並符合國內需要;同時持續推動金融自由化,放寬銀行經營業務範圍,開發新種金融商品,提高金融機構之經營效率及服務品質,進而推動台灣成為亞太金融中心。

平心而論,此次金融機構合併法與金融六法之通過,對於金融環境之改善應有一定之助益,但並非解決當前金融問題的萬靈丹,尤其金融機構的過度競爭(over-banking)才是問題根源的所在。

在整體金融大環境改善的同時,金融主管機關應推動金融同業合併,鼓勵金融機構致力於提昇自身的競爭力,並積極開放金融業務,才能使金融改革克竟全功。

註釋:1. 例如:美國於1989年至1995年間以RTC擔任資產清理人(Receiver)處理1980年代儲貸協會(Savings & Loan Associations)大量倒閉的危機。

日本於1998年由政府與民間共同出資成立整理回收銀行(Resolution and Collection Bank,簡稱RCB)來承受信用組合的業務及資產,1999年4月1日由住宅金融債權管理機構吸收合併整理回收銀行,改制為整理回收機構(Resolution and Collection Corporation, 簡稱RCC)。

大陸亦於1999年成立四家國有AMC分別承受及處理四家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

此外,韓國、馬來西亞等國因應亞洲金融風暴造成其國內金融機構資產品質迅速惡化的現象,亦成立AMC以改善其銀行資產普遍性惡化的現象。

參閱:林繼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資產管理公司(AMC)與資產再生公司(RTC)」,台灣金融財務季刊,台北,第一輯第二期,頁73。

2. 參閱:王文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資產管理公司政策與法制問題研究」,台灣金融財務季刊,台北,第一輯第二期,頁14至頁16。

3. 參閱:林繼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資產管理公司(AMC)與資產再生公司(RTC)」,台灣金融財務季刊,台北,第一輯第二期,頁77。

4. 同註2,頁21至頁29。

5. 同註3,頁77至頁78。

6. 「標準普耳分析師周彬:調降台灣評等 主因金融體系轉弱」,工商時報,台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焦點新聞版。

7. 「惠譽預估:台灣金融業逾放比 年底將達12%」,工商時報,台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焦點新聞版。

8. 參閱:王文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建構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相關問題之研究」,台灣金融財務季刊,台北,第二輯第二期,頁42。

9. 參閱:行政院「票券金融管理法草案」總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10. 11. 參閱:邱俊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金融六法能否扭轉金融劣勢」,商業時代,台北,Vol.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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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50405157 外匯經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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