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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他人境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贈與外匯經紀商 贈與他人境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贈與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自99年1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個人獲取境外利益不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但如果受贈取得海外財產者,且贈與人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之國民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仍應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年僅20餘歲,但95年卻有鉅額結購外匯,經調閱相關結匯水單,追查發現,其資金來自其父乙君及境外A公司,其收取款項顯有異常,嗣經查核,乙君坦承境外A公司帳戶資金為其所有,而甲君收取款項已作為投資運用,符合贈與要件,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就乙君贈與甲君之境內外資金一併課徵贈與稅,並處罰鍰合計8百餘萬元。

本案甲君取自A公司財產如為其境外所得,依行為時我國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惟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採屬人兼屬地主義,與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有別,因此只要是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繳納贈與稅,如有漏未申報,應趕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完稅。



參考資料: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712010189861 外匯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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